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50號
TPDM,113,審交易,5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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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焜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詹慶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詹慶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撞上前方停等號誌,由告訴人張楚彤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
秀貞、王家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張楚彤
受有下背挫傷、告訴人李秀貞受有後頸部挫傷、告訴人王家
洲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頸椎椎間盤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12年10月23日,告訴人
張楚彤於當日已知被告為肇事當事人,然告訴人張楚彤於11
3年4月26日方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又本案已據告訴人李秀貞、王家洲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張楚彤亦有提出撤回告訴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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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