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07號
TPDM,113,審交易,4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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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本
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
道由林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
佩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璇告訴被告謝志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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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