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7號
TPDM,113,原訴,67,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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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部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誤載,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更㈧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表
更正前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1行) 更正後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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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