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