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22號
TPDM,113,交簡,17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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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
至該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陸宗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
上乘客吳晶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晶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晶晶、證人陸宗麟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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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