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01號
TPDM,113,交易,40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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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詹育任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第
2車道行駛,至民生東路3段117號前時,因其欲在前方右轉
民生東路3段113巷而需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
案外人呂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第
4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呂嘉興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詹湲棻煞避不及
,追撞前方呂嘉興之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肩膀及右上臂
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卷第401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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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