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72號
TPDM,113,交易,1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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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浚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被告車
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適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劉寶康之配偶陳詩帆,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
被告車輛後方,見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
駛入第2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已行駛至其右後
方之本案劉寶康車輛煞閃不及,車頭左側撞擊本案被告車輛
後保險桿右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則因車輛撞擊後安
全帶突然束緊及右腹撞擊車內門把,因而受有右腹壁疼痛及
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寶康發生交通事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交通事故沒有
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75至88、18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是本案劉寶康車輛持續追尾行駛,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的傷勢不可信等語(審交易字卷第31
至91、117至137頁、交易字卷第23至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被告車輛,行經前揭路段161號前
時,適劉寶康駕駛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被告車輛後方,劉寶康
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2車道;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駕駛本案被告車輛略向右偏,
嗣後遭到本案劉寶康車輛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5日
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
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
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均無由該當
上述傷害結果。
 ㈢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
處理,證人劉寶康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車上之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不適
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9、35頁),可見當時無論係證人
劉寶康或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或身體
不適。另參照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發生後僅可見本案
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本案劉寶康車輛左前車頭有些微凹痕、
烤漆剝落痕跡(偵卷第49至5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見兩車碰撞時,本案被告車輛車身突然因撞擊而頓
挫一下(交易字卷第86、101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不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時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我的右腹
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右
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等語(
調院偵卷第2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造成其右肩疼痛之原
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等語
(偵卷第23頁),然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
:依主治醫師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疼痛係病人主訴,病人
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等語(交易字卷
第11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
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腹壁疼
痛、右肩疼痛」之情形,亦屬有疑。又告訴人指訴之「右腹
壁疼痛、右肩疼痛」,亦難認已達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
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
,實難遽認確已有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案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刑法上之傷害結果,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勘驗「二LCHA172-01松信路與虎林街120
巷口」現場光碟等語(交易字卷第145至147頁),然上開檔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勘驗完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佐(交易字卷第82至85、89至105頁),辯護人就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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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