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號
TPDM,112,金訴,22,2025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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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周靜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華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華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昱勝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王派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周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四、黃華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黃華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華鐸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六、許春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許春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昱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昱勝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言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派川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派川公司)及鼎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
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一職,上開公司均係從事國際貿易、服飾品批發
銷售、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黃華省黃華鐸均係王興言
妻舅,其中黃華省係鼎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
負責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黃華鐸則係派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與其配偶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
人員及會計。許春財大川公司業務人員,陳昱勝則為王興
言之女婿。  
二、王興言王派均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黎」、「小
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
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7年起,利用上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貨物託運等業務之機
會,而以大川公司名義,由王興言指示不詳之業務人員,或
王派均自行招攬、聯繫有向大陸地區或韓國服飾廠商、配
貨店支付款項,而有匯兌需求之國內服飾業者,由「小周」
聯繫客戶,並議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
另由「小黎」負責與客戶議定新臺幣與韓元之兌換匯率及匯
兌金額。而周靜則自109年起,萌生與王興言王派均、「
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川妹子」、「貨款川妹子
」與匯兌客戶聯繫有關匯率、匯兌金額、收付款等事宜,並
由其與「小黎」、「小周」等人指示與王興言王派均、周
靜、「小黎」、「小周」、「小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華
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
內之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交予王興言周靜等人;
抑或由匯兌客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言之上海銀行
帳戶),或派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小黎」自行或指
示「小張」依約定將等值之韓元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
匯入客戶指定之韓國金融機構帳戶,由「小周」依約定將等
值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周靜負責非法匯兌業務之對帳工作
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等7人(下稱王興言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
行業務,其中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揭期間共同辦理地
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
4,115,293元,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二所
示。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計3,055,5
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485-494頁),
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興
言等人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興言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王興言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㈥第69頁);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證人,除證人己○○○、楊濤宇、地○○、戌○○、乙○○、巳○○
亥○○、宇○○、戊○○、癸○○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不爭執外,
其餘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4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
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
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㈤第342-3
52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係經營服飾批發
,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的,伊會將服飾
貨款透過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
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
,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
川公司之匯兌金額,係以韓元計算,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講韓元,不是臺幣等語,亦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其匯
兌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之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亥○○就其交
付被告許春財之款項性質究竟是貨款,或是運費乙節,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沒有印象,現在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57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和大
川公司交易2次,1次10萬元,伊從來沒有匯兌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398-406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大
川公司業務往來2年多,關於地下匯兌,大川2到3個月來收1
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等語(見A5卷第139-14
4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
審酌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
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
等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735-74
1頁、A5卷第117-123頁、第139-144頁、第201-206頁、A6卷
第97-101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
丁○○、亥○○、午○○未○○等4人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
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
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丁○○、
亥○○、午○○未○○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
被告王興言等人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辰○○、地○○、戌○○、巳○○、宇○○、玄○○、丙○○、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而關於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期間,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而關於其所經營綾麗有限公司單一年度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則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其餘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均相符合;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司法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0頁、
卷㈡第59、77、83、86、230、251、280、283頁、卷㈣第14-7
0頁、卷㈤第159-160頁、第42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
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
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
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
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
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
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
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
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
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
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
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
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
「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
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
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
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
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
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直接以通訊、
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本案有無違
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
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
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部分:
 ㈠被告王興言大川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派均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華鐸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周靜
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被告許春財大川
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昱勝則為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其等6
人於上開期間,以大川公司名義,而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分
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自白不
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春
財手機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
派均、陳昱勝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周
靜手機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許春財
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日甲○力義113數採助11字第1139100670號函檢送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列印、大川公司、鼎璽公司及派
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63-88頁、第147
-200頁、A4卷第127-145頁、第359-362頁、第441-455頁、
第573-586頁,本院卷㈠第317-323頁、卷㈡第31-46頁、卷㈣第
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卷
㈥第79-83頁),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
財、陳昱勝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許春財、陳昱勝於警詢中之供詞
引為認定被告王興言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王興言大川
公司、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以上開方式非
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除有被告王興言之自白外,尚
有被告周靜黃華鐸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以
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至於被告王興言雖供稱:關於伊兒子王派均,每個員工都要
打卡上下班,只有他不用,上班也遲到,下班也提早走,他
就是喜歡打打屁,這邊弄一弄、那邊弄一弄,實質上他根本
都沒有參與,重要會議、年度會議、半年度會議、月會,包
括每個禮拜的晨會業務都是伊主持,他有時候高興就來一下
,確實大川公司是伊個人經營,伊本來也想培養王派均,但
他個性放蕩不羈,他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細譯卷
附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05-108頁
、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被告王派
均不僅多次與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下稱「小黎」)
、「小周」之人詢問、討論其等向客戶提供之新臺幣對韓元
、人民幣的兌換匯率,並聯繫客戶之匯兌情形,其亦負責向
客戶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及收款帳戶;甚至韓國配貨店需
要洽詢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王派均與之聯絡(
見本院卷㈣第129-131頁)。而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IRIN
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9-300頁),被
王派均表示:「太低啦 我們今天最低應該4.335」、「
因為我們可以賣高啊」、「幹嘛便宜賣」、「我們大客戶4.
335」、「小客戶4.4」、「一般落在4.36」、「傻瓜才去賣
4.33 4.32」等語。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黃淑貞」之人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67、173、175、178頁
),被告王派均稱:「我先幫你安排,確認今晚會送!下午
我不在公司,請您務必送來公司喔!謝謝。」、「今天38.0
晚上會送」、「安排今天晚上」、「今天會安排」等語。由
此足徵被告王派均大川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具有
決定匯率、單獨報價、安排匯款時間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
之決定權限,其實際主導該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
,彰彰甚明。被告王興言前揭供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派均
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
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
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
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
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
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
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
,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
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
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其等均已
就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等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而清理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服飾店與境外服飾廠
商、配貨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等經過、
情節,證述綦詳。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21、28所示證
人就其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實際金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5、18、19、21、24、27、2
8所示證人就其等交付大川公司的款項之中,尚包含向該公
司支付之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於計算本案非
法匯兌金額時,應予扣除),該等費用實際數額,或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抑或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而未能精確計算之。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非法匯
兌金額、貨運、報關費用數額或比例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王興言、王
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除附表一編號1、9、14、28所示匯兌金額部分,針對證人丁○○、午○○、亥○○、未○○等4人所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認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詳後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兌金額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敘述相關事實細節,且就其委託大川公司換匯之次數、交付款項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部分,均詳予補充說明,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之外,其餘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關於應予扣除之貨運、報關費用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占比例者之外,其餘則依照證人丁○○、宙○○酉○○、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第353-359頁、卷㈥第11-18頁、第63-69頁),擇取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比例即20%為計。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144,115,293元;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則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分別計算其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
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
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
川公司買東西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伊是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
陸的廣東一帶購買,每一個月購買約20種款式的服飾,伊
公司確定物流公司協助將這些服飾的貨送到後,會再將服
飾的貨款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
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
貨主。伊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伊
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伊會收到來自服飾貨主寄送
來的服飾貨物後,伊確認好品質無誤,服飾貨主會向伊報
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伊會再報價給「貨款川妹子」
,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
川妹子」,然後「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
伊,並先幫伊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
行帳戶後,會將已代付轉匯完人民幣貨款的交易明細水單
拍給伊看,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
的男子,轉交模式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談妥轉交貨款
的時間、正確貨款金額,然後「財哥」就會在約定好的時
間親自到宇森公司來拿貨款現金。很多年前,伊父親在大
陸經營服飾業時,大川公司一名男子來主動找伊等接洽談
協助購買、運送服飾事宜,那時候就有加了對方的LINE帳
號,之後就有「貨款川妹子」主動加伊的LINE,且「貨款
川妹子」傳訊息給伊,說他是「大川」的人,之後至今都
是透過「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貨
款川妹子」交代說要用轉交現金方式給他們。每次的匯率
都不一樣,伊都是依照「貨款川妹子」的報價匯率多少,
而伊依等值去換算新臺幣,最近一次的報價是人民幣1元
等值於4.54元。伊會將大陸那方服飾貨主的帳戶戶名、帳
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剩下的「貨款川妹子」會去處
理轉匯,通常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說好這次需要匯多
少人民幣給大陸的服飾貨主,「貨款川妹子」會先匯好錢
,之後「財哥」再來伊公司向伊拿取新臺幣貨款。伊沒有
透過銀行進行匯兌,是因為伊記得好像有規定,每個人只
能匯款幾十萬的臺幣,再轉匯成人民幣給大陸那方,有限
額的規定,無法轉匯到每筆幾百萬臺幣的貨款,才會透過
「貨款川妹子」轉匯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而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後,隨即
改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貨款是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我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
貨主確認好每一次我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服飾
貨主會向我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我會再報價給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
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我,並先幫我將人民幣貨
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再透過他聯繫
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持續約2 年有了
」、「之後資金都是透過這個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
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等語,都是實在的。伊跟大川
司之間交易往來關係,係伊透過大川公司代付大陸廠商的
貨款,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351頁
)。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宇森
司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王派均與證人丁○○於109年5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08-414頁),證人丁○○(暱稱「
阿哲」)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派均表示:「哥 今
天我跟小周用422 可是別家報4.2」、「我爸一個朋友
今天說 他們今天跟貨運用4.2」;被告王派均則稱:「哪
家報4.2啊 不會吧」、「我今天4.2 都收不到」、「你問
問哪家」、「感覺會出事」、「我今天收都21」、「還沒
什麼貨」、「他20賣表示收更低」、「感覺就不是什麼好
貨」、「最近很多錢出事的」、「我都收安全的來」、「
而且今天還漲了」、「他那個貨超便宜」、「很不正常」
、「這兩天市場上缺貨缺很大」、「最近大陸有個很大的
傳銷倒了」、「洗了很多錢出來」、「你看我們昨天收的
4.215」、「安全貨的價」、「如果長期差這麼多」、「
那真的就技不如人」、「但最近我們就是安全安全搞」、
「真的薄利哈哈 我也不怕給你看成本」;證人丁○○則稱
:「他們我想應該不是那種」、「因為也算老牌」、「我
再跟我爸說一下」、「他想說 這樣差有點多 請問跟你
問」、「靠你了哥」、「好我跟他說」等語。是依據上開
對話訊息之脈絡,證人丁○○因其父獲悉其他貨運業者提供
較為優惠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遂向被告王派均詢問求
證,被告王派均則告知大川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匯率雖然較
差,但其他業者可以提供較優惠之匯率,可能是因為持有
人民幣的來源異常,甚至涉及不法,並表示大川公司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僅能獲取微薄利潤。
  ⑶證人丁○○就前開對話紀錄部分,雖證稱:基本上伊進貨先
問匯率一定悠關進貨金額成本,安不安全問題是因為大陸
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
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
)。惟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並非證人丁○○主動向被告王派
均提出貨款安全性之疑慮,而是證人丁○○先以其他業者可
提供較優惠之兌換匯率,以此詢問被告王派均,被告王派
均始提及該業者持有的人民幣,其來源可能會有異常。又
苟若大川公司就此部分係擔任貿易商之角色,由其向大陸
廠商購買服飾貨物後,並運輸進口至臺灣,再銷售給宇森
公司,則大川公司向大陸廠商所支付之人民幣貨款,其來
源縱涉及不法,理應由身為貿易商,且在大陸地區有營業
據點之大川公司負責並出面處理,而非宇森公司。反而,
正因為宇森公司所尋覓、配合之對象,是地下匯兌業者,
因此匯率高低與支付款項之來源,方為證人丁○○所關注
意的重點。由此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稱:伊等無法直接跟
大陸廠商買貨,而是透過大川公司跟廠商買,以正常流程
算是宇森公司向大川公司買東西,大川公司是進口商。因
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
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廠商還是
會找伊協調,避免這些問題後續,伊還是會盡到這個責任
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實情有別,無足採信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確實是因經營宇森公司,而有向
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
營之大川公司在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
貨款,再由「小周」負責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
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
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
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陳
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派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無足
採憑。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韓國買貨,韓國那裡
都是以韓幣計算,每次交付大川的款項都是50萬韓元,伊在
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云云。然觀諸證人
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A5卷第201-206頁),不論就其服
飾店之營收金額,亦或是其先後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8
分、111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2次交付被告許春財之匯
兌款項,乃至於證人午○○回覆其最後一次交付之匯兌金額,
均已明確表示幣別為新臺幣。又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
有韓元,所以伊在臺灣交付大川公司的現金是新臺幣。許春
財在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日到安妞服飾店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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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璽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嬡瑪珍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薇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