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字,112年度,3號
TPDM,112,重自,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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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春義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張桂挺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




陳泰綸




陳文熙



林文祥





魏伯倫




李淑芬 年籍不詳
黃怡萱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所載(如附
件)。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
 ㈡查被告陳文熙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卷第505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李淑芬、黃怡萱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附件所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時,均遭
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信封、公務電話紀錄等可憑(自卷第97-100頁)。又自
訴人未就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
、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
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李淑芬、黃怡萱為何人,致
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顯有欠缺,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當庭命自訴代
理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自卷第492頁),惟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
 ㈢據此,自訴人既未於附件之書狀上記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
開自訴之規定,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原
名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林文祥、魏伯倫(下稱張桂
挺9人)部分:
 ㈠按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
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
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
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
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
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提起自訴,然本
院依附件所載地址送達前開被告時,均遭以「查無此人」、
「無法收受文件」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信封等可
憑(自卷第95、101-111頁)。又自訴人亦未就該等被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該等
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此時提
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即難認已合法提起本件
自訴。
 ㈢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當庭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
(自卷第143-144頁),自訴代理人則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稱「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
泰綸之年籍住址資料,自訴人仍欠齊全而暫難補正」、「依
據報紙媒體報導,被告張桂挺招攬未上市股票違反證交法乙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13金重訴1
0號、25號寧股繫屬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為被告張桂挺
李依宸、林文祥、魏伯倫因下列事實於112年10月23日經該
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3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
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
訴書附卷可佐,見自卷第179-380頁、自卷第539-562頁)」
(自卷第155頁),後自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調閱
另案卷宗(自卷第167頁),並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自
訴(二)狀,而對被告林文祥、魏伯倫追加提起自訴,且稱
「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自訴人均引用另案起訴
書之調查」(自卷第399-401頁),後經本院經職權檢閱另
案卷證資料,始查悉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可見自訴
人於113年7月17日始敘明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提起自訴之法
定程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自訴人係於113年7月17日
對被告張桂挺9人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㈣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
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
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
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
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
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
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
,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
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㈤本案被告張桂挺9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熙為歐司
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之登記
、實際負責人,其委由妹夫即被告張桂挺自109年3月30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竟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由被告
張桂挺於111年3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將被告陳
文熙、張桂挺實質支配之歐司瑪公司股份發行實體股票,嗣
由「小龍」等人對不特定投資人行騙以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
,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與「小龍
」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使「小龍」等人
能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另被告范姜
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則提供其
等帳戶(經核與自訴人匯款之帳戶相同,見自卷第31-69頁
),而幫助上開人等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
款項。因認被告張桂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等罪;被告林文祥、魏伯倫則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罪;被告李依宸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被告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
陳泰綸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並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前
即分別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卷第179-380
、431-487、539-562頁)。   
 ㈥另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受
詐欺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自屬相同,又本件
自訴人所訴被告張桂挺9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前
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合法向本院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本件自訴,則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本件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
事實與其等所涉犯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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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