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14行至第15行「及
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