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10號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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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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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