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靖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誠緯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吳泓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靖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宇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元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誠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閉卡
鎖」)、謝宇泰(綽號「小宇」)、少年林○庭(綽號「白毛
」、「宇宙詹姆斯」,民國94年11月生,下稱林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下稱楊誠緯等4人)。楊
誠緯與王元誠(綽號「紅色」)為處理黃○一(95年11月生,
下稱甲男)先前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友
人)、少女高○晴(下稱高女),分別進入相識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後,竟發生侵吞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
元贓款而避不見面之事件,彼等咸認應由甲男承擔責任,卻
遲未出面處理,與王元誠相識之少年吳○澤(綽號「綠色」或
「中間人」,95年7月生,下稱吳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得知上情,恰與楊
誠緯相識之席靖宸取得聯繫,因而楊誠緯、王元誠雙雙知悉
對方亦在尋找甲男出面處理債務之訊息。
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林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名
稱「捷克共和國」之群組中,討論如何向甲男索討債務之計
畫,決意在甲男積欠之15萬元債務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
。王元誠則藉由吳男之管道,獲悉甲男行蹤,並與吳男、少
年黃○騰(95年8月生,下稱黃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吳泓廷
(下稱王元誠等4人),基於與楊誠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按:本案無證據證明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
緯、吳泓廷,下稱席靖宸等5人,知悉甲男、少年林男、吳
男、黃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如後述)
,先由王元誠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指示吳男邀約甲男於
同日2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00號之興仁夜市(下稱
本案夜市)見面,再由席靖宸、吳男互通聲息並報告楊誠緯
知悉上情。楊誠緯、謝宇泰及林男獲報後,即於同日19時許
,以謝宇泰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一同到臺北市大稻埕搭載吳男,於抵達本案夜市後,
由吳男出面接甲男與自稱「小森」之人搭乘A車。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林男則待「小森」在該車副駕駛座、甲男
在該車後座就坐後,趁機進入A車後座,由楊誠緯持擊破器
抵住在後座之甲男,席靖宸持球棒毆打甲男頭部,而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由吳男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
等離開本案夜市,並與吳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之王元誠、黃男等人,在本案夜市附
近之桃園市某處會合,吳男下車改乘坐B車,雙方人馬又相
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頂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碰面,使王元誠、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吳泓廷、林
男、吳男、黃男等8人(下稱王元誠、楊誠緯等8人)與甲男
面對面處理前述債務。彼等8人除持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外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先由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甲男,林男在旁把風,並持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製彼等下手過程,甲男終受有頭部
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按:對甲男所涉傷害罪嫌
,甲男及其父於偵查中均與席靖宸、謝宇泰和解,並對共犯
之一謝宇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故傷害部分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甲男之自由受制於人,因而心生畏
懼。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抵達後,旋向受驚之甲男表示:
除處理高女捲走之21萬元外,尚須索討2萬元處理費等語。
甲男除面對楊誠緯等4人索討之27萬元(含12萬元之處理費
)外,尚須對王元誠等4人要求之23萬元(含2萬元之處理費
)負責,迫使甲男於翌(26)日2時30分許,去電聯絡黃○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父),希望黃父代為清償50萬
元,之後王元誠、吳泓廷、吳男及黃男於同日4時許,驅車
離開本案停車場。楊誠緯再行聯絡黃父表示:甲男介紹之友
人侵吞之贓款,仍須由甲男負責,改於同日12時交付27萬元
。甲男、「小森」隨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與林男於同日
6時許,由謝宇泰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行人先送「小森」返
回住處,再陪同甲男用早餐或開車在各地閒晃,等待黃父回
應。楊誠緯於聯繫、催促黃父交款期間,於同日11時許,由
甲男帶同楊誠緯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3段所經營之機車行索債未果,再允甲男對外尋求友人黃
建成介入債務處理,最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休憩。茲
黃父於同日5時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終在臺北市萬華
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甲男、楊誠緯等4人所在,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楊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
號5至11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黃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席進宸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席進宸等
5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對甲男
所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少年林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8288號
卷,下稱他字第828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少年黃
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49頁至第35
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
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445頁至第449頁)、黃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
中(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3頁至第4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誠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少連偵字第
199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字
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8
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席靖宸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
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謝宇泰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72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
第28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3
83頁至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吳泓廷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至第409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
第260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王元誠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
二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
頁至第179頁)各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男傷勢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楊誠緯)(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2
頁)、甲男遭毆打之影片擷圖、停車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被告席靖宸等5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等對話內容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9頁至第1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少年黃男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6頁
;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席靖宸、
謝宇泰、少年林男)(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少年吳
男與「恆春」即王元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恆春
」即王元誠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1頁至第3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吳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9頁
至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少年黃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元
誠)(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泓廷)(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楊
誠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按:其中如
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
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少年吳
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頁)等件可稽,另調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064號及112
年度少調字第3212號、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
等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
中坦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之罪名,然請本院酌以:(
一)王元誠、吳泓廷等B車人馬與甲男本有21萬元之債務糾
紛,渠等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才委由A車代為索債,因此
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故於23萬元部分,王元誠等4人均
無不法所有意圖;(二)甲男於人身自由受限期間,均與楊
誠緯、王元誠8人保持溝通,可見甲男仍有自主決定空間,
而非使甲男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三)楊誠緯、王元誠等
8人原向甲男索討36萬外,還多索取14萬元,然此等金額於
社會通念中,難以供作甲男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等語。綜
此可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中,對被訴擄人後意圖
勒贖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彼等之自白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
單一證據,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自白是
否一致,況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自應
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由甲男、黃父之指證內容,發現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被訴擄人
後意圖勒贖未遂犯情,有所出入: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
月25日、26日,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當天係少年吳男
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興仁夜市,要伊與「小森」一起前往洽談
金錢糾紛,而遇到楊誠緯等4人,最終雙方沒談出任何結果
,伊不清楚是否涉及明仁會萬華分會或弘仁會等組織,處理
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
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
,尚有「小祐」的楊誠緯,至積欠楊誠緯的金額,則為15萬
元,王元誠要伊處理之21萬元部分,伊認為是高女須負責,
與伊無涉;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
場,去電向黃父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
萬元,黃父問自己有沒有事情,並確認伊身旁有無他人,伊
回稱沒有他人在場,事實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伊
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
這個數字,伊不記得了;自己有向黃父說如果沒拿出錢來,
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伊當天帶楊誠
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
萬元,實際上那筆錢非伊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伊須負責
,因高女是伊介紹的,但伊認為錢是高女拿走,所以可找高
女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伊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黃
父要5萬元的事情;伊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
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
成到場後,伊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
,最後員警就到場了;前開處理債務的過程中,伊不認為人
身自由遭到拘束,因要處理自己與高女的債務,即欠楊誠緯
的15萬元、王元誠的21萬元,才沒有離去;楊誠緯、王元誠
等8人都知道自己未滿18歲,彼此先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24頁)。
⒉證人黃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甲男被人押走,所以112年8月2
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伊不清楚押人的人身分,但甲男及
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甲男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
能放人;甲男於是(26)日凌晨打來,要伊趕緊去弄錢,伊
表示三更半夜無法弄錢,要甲男等待,忘記甲男有無提到對
方不給錢的處理方式,但對方提及要50萬元,如不給錢就要
交甲男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但口氣沒有很兇
或很急;對方本來要50萬元,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
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
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
萬元就好,交錢時間維持同日凌晨5時半,之後就睡著,沒
有再接任何來電;當天甲男來電大概有3、4通,語氣帶有哭
腔,很急的樣子,一開始是開口要50萬元後,接下來的電話
,都是詢問是否有籌到錢,但都沒有表示自己在哪裡,而甲
男第二通、第三通電話中間,對方來電更改金額為27萬元;
伊住在桃園,幫甲男租屋在永和,先前甲男曾因涉犯詐欺案
件,遭警調查,並向伊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
伊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甲男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
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算在伊之頭上;伊知悉「
小祐」,該人去找過甲男,伊有見過,與「和尚」都是甲男
朋友,甲男被員警救出後,指出這些都是押他的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6頁至第398頁)。
⒊綜合證人甲男、黃父於審理中指證以觀,甲男因介紹之友人
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王
元誠聲稱甲男須負責高女捲走之21萬元,甲男認為是高女欠
下的,與伊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甲男介
紹高女,所以甲男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有人去電多次向
黃父要50萬元、27萬元,甚至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
日凌晨5時許,但未告稱黃父交款地點,甲男一再去電催促
黃父籌款,剛開始向黃父表示「欠人家錢,要50萬元」一事
時,楊誠緯、王元誠等人都在場與聞,黃父堅指對方來電開
口要50萬元、25萬元的人都是同一位,交款時間均為26日凌
晨5時半,聲稱不交錢就會把甲男交給公司,但被告楊誠緯
僅坦稱自己曾去電開口向黃父要27萬元,要求50萬元、5萬
元之人,與其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98頁);黃父
認識「小祐」,知悉甲男涉及詐騙集團事務,甲男曾向黃父
坦稱自己涉入詐騙集團的「黑吃黑」,所以積欠楊誠緯15萬
元,黃父迄至甲男遭人押走後,才獲悉有一筆21萬元;為解
決甲男的金錢糾紛,除向黃父要錢外,楊誠緯等4人尚陪同
甲男前往高女父親所營之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甲男用手機
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但終在解決本案金錢糾紛
上,眾人未有所獲;甲男認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
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
務,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
離去等情,實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辯稱彼等被告涉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情,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於審理中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之自白,有
所牴觸。承上,本院須對「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甲男、黃父
索討5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男是否因被
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楊誠緯
、王元誠等8人索討之款項,是否相當於甲男人身自由對價
,即贖金之概念」等節勾稽,研明其等所犯究係「擄人意圖
取贖未遂」,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索討50萬元,除楊誠緯索討之15萬元
債務外,彼等就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亦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為憑。
⒉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欠我2萬
賭資、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
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甲男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
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
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
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
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甲男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
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31頁);同搭乘A車之被告席靖
宸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甲男今年6、7月
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
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
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甲男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
師說他剛好要約甲男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
近載他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91頁);復搭乘A車之被
告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就我所知
甲男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
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
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甲男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
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就同搭B車之人之
供詞觀之,被告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
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甲男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
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即你們)21萬元,另渠等
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
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甲男所積欠的2
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
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至於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
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
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
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甲男「拼錢」並非欠
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
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
)。足見彼等均一致供稱:因甲男介紹伊之友人擔任車手侵
吞贓款,故須對被告楊誠緯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
討12萬元;又甲男介紹高女擔任車手侵吞贓款,須向被告王
元誠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
被告席進宸等5人合計向甲男索討50萬元。
⒊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紅色下來跟你索討21萬
?)是,他說高女是我介紹給他認識,所以這筆我要扛;(
問:15萬款項為何?)我之前在楊誠緯手下做過取簿手,楊
誠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取簿手時,我有介紹我朋友
擔任楊誠緯車手,結果我朋友也把25萬款項捲走,我有先還
10萬給楊誠緯,所以還欠15萬,我沒有欠其餘的人錢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6頁)。足見被告楊誠緯供稱原本
債務25萬元,甲男支付10萬元後,仍積欠15萬元,核與甲男
於審理中所陳一致,推知甲男、楊誠緯間如於客觀上無此筆
25萬元債務存在,實無一部清償之必要,應認被告楊誠緯對
甲男主張其餘款項15萬元,非無所憑。
⒋然針對王元誠向甲男索討的25萬元,證人甲男於偵查中指稱
:(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本院按
:係被告王元誠之綽號)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
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
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
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447頁)。再細觀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能否說明1
12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你與少年吳男、楊誠緯以及王元誠
等人究竟發生什麼衝突?)金錢糾紛,怎麼造成、多少錢我
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在112年8月25日晚上你跟暱稱「
小森」之人騎車前往八德興仁夜市碰到少年吳男,吳男要你
跟「小森」跟他搭車前往,結果遇到謝宇泰、席靖宸及楊誠
緯等人,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上車了,去談金錢的事情
;(問:與你方才講的金錢糾紛是否是同一件事?)對;(
問:是在談怎麼解決這個糾紛嗎?)對;(問:要怎麼解決
?)不知道,後面也沒有解決;(問:你當下是談什麼?)
就談怎麼解決這金錢;(問:那筆錢是什麼錢?)黑吃黑的
錢;(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
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
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
: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
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
,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
)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6
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王元誠原先誤會甲男侵吞21萬元
,經被告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甲男,惟被告王
元誠堅持案發當天取得款項,故要求由甲男負責。從而,被
告王元誠既與甲男面對面釐清誤會,卻在明知非為甲男之責
任下,仍向甲男索討此部分金錢,難以肯認被告席進宸等5
人之索討有所本。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除索討甲男所涉債務15萬元、21萬元外,額
外索討12萬元、2萬元部分,參以被告王元誠之辯護人固辯
稱:B車要先離開,委由A車代勞,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
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
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
5=36,湊5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但徵
以證人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
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甲男打電話給他
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
9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
緯等人與甲男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之任意心
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之想法。另被告楊誠緯等4人事前
在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而由彼等
4人各分3萬元,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群組討論截圖可憑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於14萬元部分,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
⒍準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停車場內,要求甲男聯絡黃
父索討50萬元,其中21萬元、12萬元、2萬元等3筆金額,共
35萬元,實難採信其等主張有所本,堪認主觀上已具不法所
有意圖,且此一金額與甲男積欠楊誠緯之15萬元部分,均為
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本案中合力、整體向甲男主張,如
刻意在「15萬元」、「35萬元」兩筆款項上,區別是否具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至黃父、甲男於
審理中指稱對方聯絡交款過程中,自50萬元陸續降低為27萬
元,最後甚至僅要求5萬元之說法,然此無礙彼等使甲男向
黃父去電開口要求50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併此
敘明。
㈢甲男未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
,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
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
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而審
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第47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男昨日被何人擄走?何
人提議把甲男約出來?)甲男自己說要去找「紅色」講清楚
,「綠色」才說要開我租的車載甲男,甲男是自願上車的,
是「綠色」提議要把甲男約出來;(問:約出來後,是否有
人在車上毆打甲男?)沒有;(問:「紅色」、「綠色」先
離開,之後你們如何離開?)楊誠緯開車,跟甲男同行到夜
市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5人擠在後面,當時甲男坐在
旁邊,他沒有要跑,甲男有跟他父親說想趕快還錢,不想再
過跑債的生活;(問:你們這車之後去哪?)先送甲男朋友
回家,我們大家一起去中和南勢角附近吃早餐,我們全部都
下車,還買早餐給甲男吃,他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之後我們
就到處亂晃,也有去烏來,之後就在車上睡覺,起來之後,
就在河堤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甲男於本院
審判中指證大致相符,足徵甲男為解決金錢糾紛,因與吳男
相約見面,本在處理與王元誠之金錢糾紛,後來在吳男所駕
之車上,楊誠緯等4人上車,亦欲與甲男處理原先積欠之15
萬元債務,最後甲男嘗試一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
上述金錢糾紛。
⒊證人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離開停車場?)
楊誠緯、謝宇泰、「小森」、席靖宸、林男;楊誠緯負責開
車,之後我們去吃早餐,我沒有下車,當時楊誠緯、林男在
車上跟我聊天,順便看著我,吃完早餐我們就一直在永和繞
,繞去北宜公路,又繞去宜蘭,又繞回臺北,之後去萬華水
門停車場,那時候我朋友黃建成有開車過來要幫我解圍,我
跟楊誠緯就去黃建成車上,談15萬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
楊誠緯很急著要拿15萬,我就打給黃建成,黃建成認識楊誠
緯的上頭,上頭的人就說要給黃建成管,黃建成就問我人在
哪,並叫楊誠緯把我帶去水門,約在那邊碰面,我就上黃建
成的車,一開始談好15萬我介紹的那個車手自己賠,不要把
帳算我頭上,這件事已經變他們管,不關楊誠緯管;(問:
之後警察有來?)我下黃建成的車,剛上楊誠緯的車,警察
就來了;(問:中間是否有去高女父親的機車行?)是,楊
誠緯一開始原本把我交去公司,他說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
去跟高女他爸要21萬,15萬給楊誠緯,剩下6萬給我,但高
女父親說要等高女回家才要處理這件事,他們沒有傷害高女
的爸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再參以證人席靖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這車離開停車
場之後去哪?)結束後,我們先送小森回家,就去吃早餐,
我們有問甲男要不要下車,他不願意,林○庭在車顧著甲男
,跟他聊天,我們下車吃早餐並買早餐給甲男吃,他也有吃
早餐,之後就換楊誠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楊誠緯就亂
開,我們就晃到烏來,之後有去甲男手下一名女生的家,因
為甲男說錢可以從那裡拿,我們載甲男過去,讓甲男跟那女
生父親說,但那女生父親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女生,他父親說
等她聯繫上他女兒再還錢,之後我們又去萬華堤防那邊的停
車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3頁)。另佐以被告楊
誠緯於審判中稱:【問:證人(按:指甲男)說要去處理他
跟你的15萬元,還要處理高女的債務,所以去延平北路3段
的機車行,這些事情是否都有?】對,但是是他自己下去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