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吳明倫
被 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佑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吳明倫以被告林世偉、林佑宇涉犯詐欺罪嫌,原委任
李漢鑫律師、李穎皓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人
與李漢鑫律師、李穎皓律師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解除委任
,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
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已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
同年月17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