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吳明倫
被 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佑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吳明倫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漢鑫律師、李穎皓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均解除委任(
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