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57號
TPDM,112,聲,255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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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音之喆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音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2月,嗣該裁
定經囑託斯時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
於113年1月5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10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
日起算10日,於113年1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3
月14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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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