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3號
TPDM,112,易,20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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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 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 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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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