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9號
TPDM,111,金訴,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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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錡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宋惠緁(原名宋沛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溫聖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呂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錡共同犯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定杰共同犯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宋惠緁共同犯附表C所示之罪,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呂宗翰共同犯附表D編號一至二;又犯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D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D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宗翰幫助犯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錡前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員工,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12月7日間任職滙豐銀
行中山分行房貸業務部,且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該部門經
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
負責尋找客戶、初步審核貸款資料,並於總行審查部審核通
過後自行或交辦其餘業務員製作貸款合約,通知客戶辦理對
保等業務。宋定杰於99年間為鉅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8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鉅豐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於均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均晟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呂宗翰於99至102年間在
鉅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後至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宋定杰
之前同事及友人;宋惠緁為宋定杰胞妹;另呂宗翰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房仲經紀人,亦為楊秉錡
友人。
二、又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個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及貸款額度之重要性,意即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然楊秉錡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個人業績並額外賺取辦理申貸業務之不法報酬,乃委由呂宗翰媒介有以不當方式申貸需求之相關客戶予其,再由楊秉錡朋分所受利益予呂宗翰。適宋定杰呂宗翰均因擔任房仲業務且個人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均擬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而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牟利,呂宗翰即居間介紹楊秉錡認識宋定杰呂宗翰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宋定杰因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而得知悉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
,擬購買後出售獲利,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等因素,知倘以
其個人名義購買勢必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且其資金亦
有不足,適楊秉錡存有上開資金需求及業績壓力,而呂宗翰
均知悉渠等各自所需,亦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介紹渠
等認識以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定杰
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之資力,以向滙豐
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楊秉錡因此向宋定杰收取「手續費」以為報
酬。其方式為:
宋定杰徵得其母親李麗芳及友人吳又怡胞弟王春田之同意分別擔
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
人,又宋定杰雖於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賣方洽談時,即
知悉該二房屋均存有傾斜問題而另有折讓款項,是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價額」欄所示,買賣雙方復因此
簽立折讓協議書,然為提
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申貸文件送交楊秉錡。而楊秉錡雖知悉李麗芳王春田並非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上開墊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事,然仍持相關文件辦
理申貸手續,甚且因李麗芳王春田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銀行
授信,即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
書上載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之「Mortgage Loan Document
Checklist」(下稱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其已取得正確之
所得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另於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填載
不實之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填載經宋定杰
墊高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
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
核貸金額,其後於業務員欄位(即A/O)簽名表示同意,再往上
呈予斯時之主管簽核;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秉錡則指示不
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載不實年薪之王
春田綜合所得稅清單,製作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
利率檢核表,另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即S/H)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附表一編號1、2相關申貸文件均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
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
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
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後分別經李麗芳、吳又怡領取
後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人頭
報酬予吳又怡。宋定杰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即依約將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約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以現金委由不知
情之楊秉錡部屬梁文溢交付楊秉錡以為酬謝,楊秉錡則另行給付
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其後,因宋定杰復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交易,認有
利可圖,再委請呂宗翰聯繫楊秉錡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呂
宗翰又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居間傳達上
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而楊秉錡宋定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順利核貸後,
食髓知味,經呂宗翰從中聯絡後,其二人又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
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同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
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於申貸完成後宋定杰
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徵得友人林韋
政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
及名義借款人,經林韋政授權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
價額」為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宋定杰為提
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未經林韋政授權即以不詳
方式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此一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
錡雖知悉林韋政並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買受人,
宋定杰有墊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林韋政之個人資力恐無
法通過授信,其又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林韋政
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任職公司,
與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
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再由宋定杰轉知林韋政以利其回答銀
行徵信照會。楊秉錡並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上開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林韋政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
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
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契約價額」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
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
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相關申貸文件經楊秉
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
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
專戶,再經林韋政領取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20萬
元之人頭報酬予林韋政。然因宋定杰認貸款金額未達預期,
乃未依原約定給付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僅委由梁
文溢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
付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㈢、附表一編號4、5
1、爾後,宋定杰呂宗翰因從事房仲業務知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急切賣屋之需求,復經由呂宗翰基於
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再行媒介渠等進行
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與楊秉錡宋定杰、呂宗
翰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基於共同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不動產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
人頭買方資力,同於申貸完成後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
,其方式為:宋定杰呂宗翰原分別徵得宋定杰胞妹宋惠
配偶之父陳穎松、李彥樓各自擔任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
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渠等即告知呂宗翰
上開資訊,再由呂宗翰轉達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並各自
於其內包含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梁文溢等人之WhatsA
pp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上傳陳穎松、李彥樓之相關資訊,另
宋定杰呂宗翰均有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超貸之需求,即
呂宗翰徵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賣方高亷誠同意,
將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所示實際成交價格填載為
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價額,高亷誠即分別與
陳穎松、李彥樓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呂宗翰交付折讓書予高
亷誠填寫。然因上開人頭經楊秉錡認難以通過審核,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改由宋定杰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宋沛璇擔任附
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另附表
一編號5則由呂宗翰自行尋覓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益賢擔任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
。其後宋定杰呂宗翰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賣方高亷誠簽名及
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佯使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申
貸契約價額」欄所示,呂宗翰並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予陳益賢簽名,再由宋定杰呂宗翰將相關
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宋沛璇陳益賢
並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實際申貸人,且宋定杰、呂
宗翰均有墊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依舊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宋惠緁、陳益賢之個人
資力恐亦無法通過授信,其復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
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薪
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5「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呂宗翰,再行轉知宋沛璇陳益賢以利
回答銀行徵信照會相關問題。楊秉錡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同組
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
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
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
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
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
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申貸相關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
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
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貸款
,而撥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經宋沛璇陳益賢領取後
分別交付宋定杰呂宗翰以使用,宋定杰呂宗翰並分別給
宋沛璇陳益賢各10萬元之報酬。後宋定杰即自行並受呂
宗翰委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約以買賣價金1.5%
計算之手續費予梁文溢,同由梁文溢轉交予楊秉錡楊秉錡
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三、呂宗翰於105年5月間欲成立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伯
斯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欽文借得500萬元,由鄭欽文於105年
5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伯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
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呂宗翰形式上已繳納5百萬
元股款,呂宗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以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取證明,製作伯斯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05年5月26日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伯斯公司已收足5百萬元之資
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伯斯公司之
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呂宗翰卻早於105年5月27日
,即將其借得之500萬元自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返還
鄭欽文
四、案經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宋定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
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梁文溢、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宋惠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梁
文溢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
頁)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
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宋定杰宋惠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宋定杰委由其優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宋定杰共同購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始末、證人梁文溢就如何受被告楊秉錡交辦收受物品之情事,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梁文溢均稱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287至288頁),另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則證稱當時係過於疲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足認渠等於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114年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縱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但中間亦有讓渠等休息、用餐,實難認有何違反渠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楊秉錡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貸款案件,受被告宋定杰請託辦理貸款案之相關陳述;被告呂宗翰就其與被告宋定杰購買附表一編號4、5過程之相關陳述;證人梁文溢就受被告楊秉錡交辦領取物品之相關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
翰、證人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定杰宋惠
緁部分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惠緁、呂宗翰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認無訛;而被告楊秉錡固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且以電腦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申貸者之薪資所得,並於滙豐銀行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簽名送交授信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宋定杰對其以另行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委由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折讓單予滙豐銀行,復未告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實際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否認所有被訴罪名;被告呂宗翰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有足額擔保品,且被告楊秉錡於撥貸前
即要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存入300萬元之款項至各申貸戶
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秉錡已以上開方式確認滙豐銀行於
核貸後得足額受償。此外,授信與否並非被告楊秉錡之職務
範圍,足認被告楊秉錡並無違背職務或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
行。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楊秉錡所偽造,且
其亦不知其餘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楊秉錡並未因受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所託辦理附表一所
示申貸案而收取任何手續費。    
2、被告宋定杰部分:
  被告宋定杰對於被告楊秉錡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人
薪資並填載於業務上文書等情均無所悉,且亦未自行偽造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
無關,此外被告宋定杰自始均無拒絕還款予銀行之意思。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楊秉錡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宋惠緁為被告宋定杰之胞妹,被
告呂宗翰楊秉錡之同學;被告宋定杰擬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告呂宗翰
擬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即經由被告呂宗翰介紹其二人結識被告楊秉錡,並由被告
楊秉錡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其後,被告楊秉錡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綜合所得稅清單中年薪部分更改如附表一「不
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由楊秉錡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滙豐銀
行授信部門,經該銀行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據證人李麗芳(見110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下稱110偵25461卷】卷第49至54頁
)、王春田(見110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110他1666號
卷】第57至63頁)、吳又怡(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3頁)、
林韋政(見本院卷五第12至39頁)、陳益賢(見本院卷五第
39至49頁)、尤慧敏(見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110
偵9682號卷】第319至322頁)、尤慧真(見110偵25461號卷
第67至72頁)、賴彥蓁(見110偵25461號卷第117至123頁)
高亷誠(見110偵25461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四第13
1至148頁)、張雪菁(見110他1666號卷第273至286頁)、
蘇金城(見110他1666號卷第331至352頁、第359至363頁)
梁文溢(見110偵9682號卷第145至168頁、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四第148至173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北市
地價字第109601685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
018318號函、110年2月19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155號函(
見110偵25461卷第361至382頁);僑馥公司110年4月8日僑
馥(110)字第136號函、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
4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431至432頁);證人高亷誠所提
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等簽約文件(
見110偵25461卷第151至216頁);滙豐銀行111年9月8日(1
11)台匯銀(總)字第3718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8日(
112)台匯銀(總)字第37518號函及附件、113年5月3日台
滙銀電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1日台滙銀
電字第113001831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
22563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滙豐銀行徵信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273至283頁、第449至532頁、
本院卷二第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7至531頁、本院卷四第35
至4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51至64頁);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411頁、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及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更正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⑴、經查,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核與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是不包含折讓金額,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等語相符(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⑵、再觀諸證人高亷誠親簽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均
約定第二期300萬元之款項為「備證用印款」(見附表三編
號4、5「證據」欄),考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款及撥款明細,於該明細備註欄均記載「用印
款300萬元不入專戶」等情明確,此有僑馥公司110年10月23
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偵25461卷第43
4頁),又證人高亷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沒撥入專
戶的款項應該就是當初約定折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7頁),據此可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賣
價金為扣除上開折讓款之1,615萬元、1,600萬元無疑。
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誤載如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欄所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
額」欄之金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等人係約定以由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由被告宋定杰
呂宗翰分別墊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超額
貸款:
1、被告楊秉錡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我是受被告宋
定杰拜託去變造附表一申貸戶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將所
得提高,好方便他們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其上任職公司是
被告宋定杰提供給我他們喬好的公司,不然銀行後台查訪時
就會發現異常。被告宋定杰在拜託我幫忙變造的時候,都會
跟我大概講一下申貸戶的狀況,大部分都會跟我說只差財力
證明這一點就可以過關,也會跟我說對方有實際薪資只是沒
有報稅或需要額外的錢裝潢等藉口,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明
講要我幫忙變造財力證明,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要變造,不
然他隨便找一間銀行辦不就好了,這些事情我當時也有跟被
宋惠緁講,這個案子既然是她哥宋定杰介紹來的,宋定杰
不可能不知道。我會再告訴申貸戶我把他們的收入提高到多
少,方便他們通過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8至554頁
、第559至56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告宋定
杰講我會自己解釋說明財力部分,我沒有明講要去做不實綜
所稅資料,我只有說財力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但如果宋定杰
不知道我要做假的財力證明,他自己去辦貸款就好,不用透
呂宗翰來拜託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不實任職公司是被
宋定杰告訴我的,申貸戶縱使沒有在公司,但我們可以撥
申貸戶電話來進行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72頁);復
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宋定杰等人都知道這些
人頭的財力不足申貸,他們找我就是請我幫忙美化申貸人頭
的薪資證明,好方便這些人頭首購,我沒有跟宋定杰等人直
接說我會偽變造財力證明,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會打報告
向銀行說明這些人頭的財力狀況,最終目的就是要請我幫忙
這些沒有資格申貸的人頭變成符合資格申貸等語(見110偵9
682卷第30至31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
呂宗翰信義房屋房仲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希望有
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
幫我們補強資力,呂宗翰也是一樣的狀況,超貸就是要在合
約跟財力作手腳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第526頁)
。  
⑶、另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陳益賢的收入是貸不
到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所得資料是需要美化的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2頁)。
⑷、再觀諸滙豐銀行照會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需確認申
貸戶是否有下列狀況「1、以他人代為交付購屋自備款。2、
所得及還款能力明顯與借款金額不符。3、以不明來源的所
得資料申請貸款。4、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具親屬關係
。5、借款人對於買賣內容不清楚。6、擔保品坐落地與借款
人是否無地緣關係」等情,另查諸滙豐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買價OK,申
貸金額OK,已自行支付150萬,是透過代書介紹貸款」;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
,買價OK,申貸85成,已自行支付150萬,是仲介介紹貸款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M【即撥
打手機】)SV OK,現居地無電話,現職2年餘,公司主要是
做冷氣空調工程,自己負責洽談包工業務,新屋買1600萬」
、「OT(O【即撥打辦公室電話】):這裡是辦公室,店面
在另外一邊,公司是做空調,稱BR(即借款戶)是業務,一
早及下班時才會進來,目前不在辦公室」等語;附表一編號
4之照會內容填載:「表事務所為家裡自營,故住辦合一,
職為會計,已服務10年,CFM(即Confirm)SV+ID+自住+總
價+價金OK,欲貸1904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照會
內容填載:「BR(即借款戶)親接,SV+現職資料+申貸金額
OK,RE址+自住+總價OK,價金已支付$4.7M,其中100萬為自
有資金期款項由父親協助支付,透過仲介購買(住商龍江店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53至64頁),顯見滙豐銀行人
員於照會時確有核對買賣價金及個人身分資料無疑。
⑸、而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人即證人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被告宋定杰找來的人頭,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
,後來我有問被告宋定杰他是怎樣去跟銀行做貸款,他說他
們會做薪資跟合約買賣價額再去跟銀行貸款,意即他們會把
我的薪資調高,買賣房屋的價金契約數字也會調高,他是配
合滙豐銀行的楊秉錡。我從來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凱業
興業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上班過,但在滙豐銀行人員跟我
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有提供他所說我任職公司名稱跟資訊,
告訴我銀行打電話來要怎麼講,他說要這樣說明貸款才會准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宋定杰找我來當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申貸的人頭,在對保前滙豐銀行人員
就有先打電話給我提醒我要如何回答,告訴我成交價虛構提
高為2,380萬元,貸款金額為1,904萬元,也有告訴我要把年
收入說高一點,貸款才貸的過去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2
至14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始契約上是寫1
,915萬元,但因為這是貸款的目標,所以需要虛構價金提高
到2,300多萬元,這樣才能貸到1,900多萬元。我哥哥宋定杰
也有說他們會處理好財力證明的事情,他會幫我弄到符合資
格的財力證明,至於銀行端的人則是跟我說薪水要講高一點
等語(見110偵9682卷二第230至2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申貸人陳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呂宗
翰找來的人頭,當初應該是呂宗翰跟我說要怎麼回答銀行照
會的資訊,我只認識呂宗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
頁),據此堪認人頭申貸人就渠等經被告楊秉錡修改後之薪
資,確經銀行人員或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轉知,以供渠等於
回答滙豐銀行照會時不致洩漏實情。
⑹、從而,綜據上情可徵,房仲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委由
被告楊秉錡申辦貸款目的之一,顯係因其得美化附表一所示
申貸戶之還款能力,以通過申貸,縱令被告楊秉錡實際會以
何具體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為被告宋定杰所未能確知,然其當
知悉被告楊秉錡確有修改申貸戶之相關薪資資料,並將之登
載於銀行文件上無疑,是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就此情均無所悉,顯悖於事實。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
問時係因太過疲累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86至188頁),然觀諸被告楊秉錡於歷次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就被告宋定杰等人知悉其會以不法方式美化申貸戶
資力等情之陳述均大抵相符,且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人員
再次確認是否要修改此部分所述時,亦表示不用修改等語(
見110他1666卷第557頁),是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述,已有可
議。遑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案中,滙豐銀徵信人員
且致電至證人林韋政未實際任職之凱業公司,並經該公司不
詳之人佯稱證人林韋政之在職情況,苟非被告楊秉錡和實際
能與人頭林韋政溝通之被告宋定杰裡應外合並疏通凱業公司
人員,實無可能以此方式蒙蔽銀行照會人員,是被告楊秉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宋定杰之證據。
⑻、被告宋定杰另辯稱當時被告楊秉錡有要申貸戶在帳戶內存入3
00萬元,其認為這就是被告楊秉錡美化資力之方式云云。然
查:
 ①附表一所示申貸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3日、103
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2日各將300萬元存入
渠等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然渠等均旋於103年2月11日、10
3年3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4日
即行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滙豐銀卓越理財對帳單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305頁、本院卷
三第6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
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
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
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
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
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
 ③再參諸滙豐銀行之申貸規定,倘有下列情事即成為該行之高
資產客戶,並因此享有申貸成數變高之優惠,此有滙豐銀
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
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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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