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後又於本
院通知追加被告後,當庭更正追加被告「李昂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為「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撤回追加起訴之被告「
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見本院卷第140頁),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且未經追加被告言詞辯論即為撤回,揆諸前述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
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30萬
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
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