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潘俊宏(民國114年3月11日歿)
追加 被告 施傑凱
羅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追加被告狀雖提及被告潘俊宏、追加被告施
傑凱、羅國倫等聯合詐騙,違反洗錢防制法,造成原告之財
產損失,然依原告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刑事
判決所載可知,追加被告施傑凱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
潘俊宏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所載,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追加被告羅國倫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刑事判決所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