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6號
TCDV,114,重訴,1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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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唐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鄭淑玉負擔。如對
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
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施建安,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並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67~7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淑玉於111年2月17日以被告賴孝賢為一般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辦理(1)借款新台幣(下同)396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2日起至13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3.8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2%=3.84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
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借
款6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21年3月2日止,約定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1.72%+3.11%=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
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借款80
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41年3月2日止,約定利
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
2%+0.6%=2.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
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2人就
上開3筆款項分別自(1)113年10月2日、(2)113年9月2日、
(3)113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借據
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鄭淑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準此,被告鄭淑玉迄 今共積欠本金873
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賴孝
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
 (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稱:「兩 造間債之關係並非實在,僅依原告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 尚有不妥。」等語,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鄭淑玉於上揭時間向原 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873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賴孝賢為前開借 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賴孝賢應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 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淑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73萬8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74,44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730,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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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