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5號
TCDV,114,輔宣,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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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與他人溝通或對於
他人表達意思之瞭解程度較常人顯著不足,惟並未達到完全
喪失之程度,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等情,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
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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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