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38號
TCDV,114,訴,83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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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6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詳如附
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37.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254萬
5160元(計算式:337.66×126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
18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6萬3620元(計算式:0000
0000×1/18=00000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
390元外,尚應補繳2萬08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包括
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
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8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816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
3100元),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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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