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何明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芮莘、吳任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