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賴昶彰
被 告 賴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116萬8333元,而被告之戶籍地在「南投縣○里鎮○○路00
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