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63號
TCDV,114,訴,76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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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
0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7,82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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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