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被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7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阻卻前揭債權,併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上開債權金額與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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