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93號
TCDV,114,補,6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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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
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隔
間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共
24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係坐落於同段14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02平方
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依上揭說明,應以地下室空間遭占用部分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24層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
5萬417元【計算式:12萬1,000×10平方公尺÷24樓≒50,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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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