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林宜君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雅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號9樓1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並依該數額繳納
裁判費(請上司法院網站上民事裁判費計算表自行計算數額後,
如數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