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81號
TCDV,114,補,6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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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地政機關實測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07,03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標的物價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4年1月為1,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約2,301.14平方公尺=4,372,166元。
2.截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請求134,871元。
⑵原告另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013元,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收件,未滿1個月,故不予計
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3.合計4,507,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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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