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利、林資堂間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2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