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31號
TCDV,114,補,63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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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錦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另有社員梁錦城1人除名
退社遞補乙案』..決議:通過」(將梁錦城除名退社)之決
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審
酌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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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