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83號
TCDV,114,補,583,2025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被 告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核屬普通共同訴
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
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
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