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玉華即林志松之繼承人、林呈祐即林志松之繼
承人、林秉毅即林志松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