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王明祥即青熙美學診所
被 告 賴嬿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刪除部
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0元
(計算式:6,700元+4,500元=1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