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蔡秉橙即蔡宗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蕙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
2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羅蕙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有罪確定,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詐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