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01號
TCDV,114,補,50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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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楊承憲楊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419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
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例如起訴書、法院裁判書等),或如欲聲請調
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
之事項、內容)。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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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