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3號
TCDV,114,補,47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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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吟蓉


被 告 洪瑞煌洪惠齡之繼承人

洪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朝鈿洪惠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
金債權存在。並准原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該所108年度存字第214
2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200萬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與
後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最終之訴訟目
的一致,均為領取提存所之案款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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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