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施菀馡
被 告 譚明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二段9-10-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A2房(下稱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就聲
明前段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間
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所核定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萬4,300元,並依原告所述被告占用
系爭房間面積為33.365平方公尺(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
按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3萬2,150元(計算式
:26萬4,300元×33.365㎡/66.73㎡=13萬2,1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150元;
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元【計算式:1萬元
×114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一日共16日÷31日=5,
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萬7,311元(計算式:13萬2,150元+5,161元=13萬7,3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