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6號
TCDV,114,聲,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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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采芸林穎筠

相 對 人 翁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817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7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
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
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地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
訴字第94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
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又系爭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9170元,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
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系爭本案訴訟自起
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4年3月11
日止,已屆期部分合計為91萬9170元(詳如附表),本院綜合
上情,認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4萬8176元(計
算式:919170×6%×4.5=24817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24萬8176元為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15萬5835.62元 2 利息 2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6萬2334.25元 小計 21萬8169.87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合計 91萬9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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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