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
相 對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清波(後由其子郭文良繼承)前於民國62
年11月8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承租前開土地。郭文良於同段第19地號(重測後為
建興段第618地號)、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
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郭文良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詎相對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其各為如附件編
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
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涉,依法無以
排除強制執行,但原裁定逕裁准全部停止執行,實有嚴重違
法之情事。
㈡又郭文良於系爭確定判決亦自承「僅有被告(即郭文良)及
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語
,核與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顯有
不符。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
相對人顯係故意妨礙債權之行使,且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已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括拆除工程解約損失、人員
差旅損失及合法使用土地時間損失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4842元
,遠不符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40萬元為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
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
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執行標的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
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使,即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認屬上
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討論。
是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
,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
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
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
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業經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則抗告人逕認
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
抗告人指摘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相對人
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又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郭文良之系爭地上
物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裁定在審酌因停止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能審酌因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
應依系爭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
其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
定既已參酌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3年2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
植農作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情,認定本件損害為4842元【計算式:172.2平方公尺×
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3+2/1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
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4842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