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朱達俐
被上訴人 林長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82萬19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本
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萬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聲請於本院判決前就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 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截至 目前為止已超過40萬元,倘上訴人將其房地及證券全部出售 ,被上訴人將來恐無法受償,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隨訴訟期間經過,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會隨之增加 ,故仍有先行假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060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聲 請遷讓房屋及將上訴人持有之股票變價以清償金錢債務之假
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 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 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 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 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 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 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 保金以原審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82萬1900元為適當。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