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5號
TCDV,114,監宣,7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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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莊宜霖
相 對 人 莊朝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朝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莊宜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舜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之
頭部外傷、腦出血、失語症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又莊舜博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
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莊舜博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莊舜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創
傷性腦出血術後,併有失語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
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莊舜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莊舜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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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