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葉恒智
非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相 對 人 杜玫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子葉富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為負
擔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支出等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22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確
定(下稱前案)。
(二)惟經本院以前案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2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經逕為分割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聲請人因故漏未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聲請本院併為准予處分,地政機關亦因此
拒絕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
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為案外人杜信勲所有而信託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現因杜信勲要求出售,並已簽立買賣契約,聲
請人取得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後,依杜信勲指示歸還
,是相對人既有返還信託物予委託人杜信勲之義務,爰請求
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本院112年11
月9日中院平家惠112司監宣442字第1120082375號函、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
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確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並於113年7月12日逕為分割而登記,致聲請人於113
年6月3日代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未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列入該契約附件範圍內,而漏未於前案中一併聲請本院許
可。且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
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
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葉富鈞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
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
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
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
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
同。前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
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1條、
第45條、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為杜信勲所有,並於102年6月21日信
託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固堪以認定。惟相對人既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相對人之受託人任
務即已終了,而應由杜信勲另行指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選任新受託人,且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聲請
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僅得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
交採取必要之措施,自無從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執行受託人之
任務而處分信託財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0/5040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504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