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14年度,1號
TCDV,114,消小上,1,2025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容欣
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托嬰
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明
定六項因可歸責兒童家長之事由,托嬰中心得終止契約。第
16條亦明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雙方得終止契約。惟原審率認
上訴人之女確有與其他送託兒童不當肢體接觸,而托嬰中心
可片面任意解約,並依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違誤。
又本件企業經營者明知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子
僅2足歲,心智行為及語言發展均未成熟,縱有咬人之托嬰
常見行為,應當妥適管理,或與上訴人探討尋求專業人士協
助,不能為便於托嬰中心管理,而不遵契約內容,任意解約
,故該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相同主張為上訴理由,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