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