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中
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存
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及聲
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以及聲請人
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借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地院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事實持續繼續中,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113年度中
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惟查
:觀諸前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
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
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
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上開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
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
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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