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