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8號
TCDV,114,抗,3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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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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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