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文旭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貨車為新車、未載貨物,而且有蓋
上帆布,光憑行車紀錄器有光點就判定是從上訴人的貨車上
掉下來的東西,上訴人實在不服,被上訴人如何證明金屬亮
點有打到他的車上,亮點也有可能為塑膠類的東西或國道上
的廢棄物,上訴人願賠償點道義上責任,被上訴人要求太多
,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貨車行駛在國道上是否掉落物品、該物品是否撞擊被上訴
人之車輛等節之認定,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指
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
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決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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