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洪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可參)。查上訴
人係以原審未闡明兩造就兩造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論主義等語,核其形
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
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
又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
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且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
為臆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
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亦無任何
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含婚姻媒
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故原審已違背辯論
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契
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或屬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原
審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主張爭契約應適用一般委任之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契約有婚配媒合服務(見原審
卷第82、8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之爭點已
有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審自無須就此部分再加以闡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
及辯論主義乙節,難認實在。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固以:
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事
實作為裁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
示或暗示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
亦無任何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
含婚姻媒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原審並未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為臆測等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有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
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為小
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
辯論主義之內容、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
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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