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蘇資傑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
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原法定
代理人即未成年人之父、母黃○○、潘甲○○,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512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由未成年人之祖母王○
○為監護人,惟王○○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祖父
黃○○已歿、外祖母郭○○行方不明、外祖父潘○○經濟狀況不佳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已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而臺中市社會局局長有意願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聲請人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同意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
理人即局長擔任其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指派之社工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經本
院宣告停止親權,且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王○○已死亡,而提起
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
7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1-2頁),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五、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乙節,有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512號裁定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之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黃○○、王○○均已過世,而其外祖母郭○○行方
不明、外祖父潘○○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有未成年人之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王○○之個人除戶資料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
6日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5609號函暨中
山路派出所訪查表、潘○○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查,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
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
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另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現
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